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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信访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信访工作,维护环境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形式,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预防环境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制;  (四)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行政务公开;  (五)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将环境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体系。对环境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第七条 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及职责第八条 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信访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配备与环境信访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工作设备及设施。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和督促检查环境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的办理,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派责任心强,熟悉环境保护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环境信访工作;重视环境信访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第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单位、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环境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督促承办机构上报处理结果;  (六)研究、分析环境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检查、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组织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培训;  (八)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环境信访承办、转办、督办工作情况和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及分析等内容。第三章 环境信访渠道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地点、查询方式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本机关网站公布与环境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环境信访办法2021修正

2,环境信访办法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信访工作,维护环境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形式,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预防环境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制;  (四)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行政务公开;  (五)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将环境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体系。对环境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第七条 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及职责第八条 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环境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环境信访工作专职或兼职人员;各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配备与环境信访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工作设备及设施。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和督促检查环境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的办理,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派责任心强,熟悉环境保护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环境信访工作;重视环境信访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第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单位、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环境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督促承办机构上报处理结果;  (六)研究、分析环境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检查、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组织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培训;  (八)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环境信访承办、转办、督办工作情况和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及分析等内容。第三章 环境信访渠道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地点、查询方式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本机关网站公布与环境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环境信访办法2006

3,环境信访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障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社会特写,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重视环境信访工作,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就地解决问题;  (三)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及时处理问题;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第二章 环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环境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七条 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中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第八条 环境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环境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五)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第九条 环境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地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第十条 通过书信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信、控告信或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所申诉、控告或检举的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环境信访工作人员提出。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三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前款规定的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和被指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信访工作,处理环境信访问题,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全国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省区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负责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全国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提出环境信访工作建议、意见,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信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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