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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进行质押的财物人民法院能查封和执行吗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当然可以,这是法院的权力!
可以查封和执行,但是执行是有障碍的,毕竟还应首先考虑质押权人的利益,具体如何操作需要结合当地法院的实践去做最终确定。

当事人进行质押的财物人民法院能查封和执行吗

2,应收账款质押如何操作

办理流程  (1)授信申请人向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欲质押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介绍等;  (2)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审核授信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质,商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等;  (3)银行根据相关材料进行业务审批;  (4)审批通过,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如何操作

3,法院己查封的应收帐款和财产可否质押

你可以选择不还。 你有能力还钱你不还的,只要查到你有资产就可以查封冻结你的资产的。 你要是故意转移资产的,就是诈骗行为。
应收账款质押所需资料:授信申请人向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欲质押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介绍等。  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审核授信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质,商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等;银行根据相关材料进行业务审批;审批通过,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应收账款是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项债权,例如,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2007年福建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产成品的应收账款净额(两金)达1875.6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3.8%,占流动资产平均余额比重为40.0%,其中,应收账款1313.84亿元,增长23.0%,占流动资产平均余额28.05%。在中国,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中小企业融资难集中体现在中小企业的贷款难和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款难。(p22)在国外,应收账款、存货等被看作最有价值的担保物。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在中小企业的企业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在其它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物权法》实施前,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银行不能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  《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拓展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银行的质押业务提供了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有利于银行金融创新的发展。

法院己查封的应收帐款和财产可否质押

4,查封扣押措施具体应当怎么操作

按法院的规定必须有法院人员两人以上到现场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判决并且记录有被执行人的签字
高热型中暑 ★ 病因:乃人体受高温及阳光之直接照射,使体温调节机能失常而发生排汗困难,复以外界气温太高而身体无法散发,因而体温急剧上升。如长时间曝露于高温之日光下,可引起脑膜高度充血而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失去了体温调节作用。 ★ 症状:患者感觉恼热难受,体温升高(往往超过四十度).皮肤潮红但干燥无汗,继而意识模糊,头晕虚弱,畏光,恶心呕吐,血压降低,脉搏快而弱,终至昏迷(可于数小时内致死)。 ★ 处理: 1.迅速将患者移往荫凉而通风之处所,放低头部。 2.解除其负荷,松开衣服,全身淋以冷水(或用冰块擦澡),直至患者苏醒为止。 3.水浴时,同时强力按摩四肢,以防止毛细血管流血滞积,并促使散热加速。 4.如发现患者呼吸困难,应立即施行人工呼吸。 5.患者清醒後,应请医官或送至附近医疗机构检诊以利作进一步之治疗。 6.供给水份(患者意识清醒才可经口给予水份,否则应经由点滴给予) ★ 预防: 1.采取渐进式训练。 2.适时补充足够水份。 3.穿着易散热服装。 衰竭型中暑 ★ 病因:乃因处于高温环境中,身体为适应散热之需要,皮肤毛细血管扩张,因而使血管舒缩调节受阻,心搏出量减少,终至影响整个心脏血管系统之循环而陷于衰竭。年纪大者易罹本症。 ★ 症状:初期有头晕并有心跳感觉,继有恶心,呕吐及晕厥,头痛,烦躁等。皮肤潮湿而寒冷,呼吸浅微,体温低于正常及瞳孔散大。 ★ 处理及预防:与高热者同。 痉挛型中暑 ★病因:乃因暴露于热环境下,身体所散发之汗液中之盐份损耗过多所致。 ★症状:为各部骨骼肌肉发生疼痛性收缩,皮肤潮湿寒冷,全身抽搐、体温正常或稍增高。 ★处理方法: 1.立即给予适量之盐水。 2.不能饮用或意识不清者,可行生理食盐水静脉灌注。 3.其他与高热型同。

5,应收账款的质押都是企业和银行之间办理的如果是两家企业之间需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出质人现有的或未来所有的债权为质物的一种质押贷款方式。 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一是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是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1、质押范围的界定应收账款1般为会计学的概念,从法律上讲是指除票据、存款单、仓单等证券化债权以外的1般债权(普通债权)。这1概念涵盖的范围很广,是不是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质押?1般来讲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以下特点:●符合质权的3个要件:须为财产权、有让与性、可变现。对合同约定或法律上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就不能设定质押。●应为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不可质押。●可以是现有债权,也能够是将来债权(如收费权等)。是不是所有债权都可质押?不是。行政性收费权不能质押,只有经营性收费权可质押,如公路收费权等;对事业性收费权,如高校订学生的收费权、医院对患者的收费权等,只有其中的经营性收费,如学生公寓的收费权等,具有财产性和可以让与性,可质押。2、设立与公示根据物权法第22条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生效。因此,在公示上采取书面加登记的模式。原来的行政规章规定登记机构较为混乱,如公路收费为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学生公寓的收费权为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现统1归口到信贷征信机构。3、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不必征得应由账款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行使权利时遭到谢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6,非确权的应收账款质押法院支持吗

相当于暗保理了,无论怎样都要进行人行登记的!
应收账款质押能为第三方担保。因为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
1、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权标的是《物权法》的新规定,属于权利质权。 2、但以应账款出质,现实中还没有太多的实例可作参考,只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应当注意的是:以应由账款出质,必须要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必须经过“ 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你方才能依法享有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如果不登记:质权合同成立、但质权没有设立,你们到时无法行使质权、只有权按照质权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4、说实话,《物权法》中要求的办理登记的“信贷征信机构”各地是否已经设立、设立在什么单位或机构内我不清楚(有的地方是设在银行),对于您提问中的问题我也不是太了解,只根据自己的理解回答,仅供您参考: (1)“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既然是质押他们应该提供给我们什么东西呢?”:他们应将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交给你们。 (2)“合同中如何约定应收账款将来质权的实现,他们的应收账款总不能拿过来拍卖或者变卖吧?”: a、可以约定如果他们将来无法还款,由你们来代替他们收取那笔应收的账款:收取后在优先偿还完你们的款项后剩余的还给他们。 b、应收账款是一种权利,也可以拍卖或转让。 (3)“如果约定将来对方不还钱的话,这部分债权归我们所有好像又违反了担保法的归定”:确实是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流质条款”了。正确的约定应是:如果他们将来不还钱,你们有权将应收账款中与你们的债款数额相应的部分自行收取,或者是将这个收款权利拍卖或转让后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5、最后,再次提示:应收账款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必须登记。

7,对应收账款在设定质押后如何处置

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未清偿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权利质押范畴中债权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质押标的既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动产,也不同于权利质押中的?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标的,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无论质押的动产还是质押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或类物权,而应收账款具有相对性,不属于绝对权。正因此,应收账款的实现,既要受到其债权人(即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不同处置的影响,而且应收账款还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甚至可能受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抗辩权、追索权的制约。因而,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中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而,应收账款在出质后,出质人即不得再转让所质押的债权,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并须将转让所得支付给质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在公证机关等机构进行提存。但是,应收账款虽然在质押时进行了登记,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不但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在签约后进行相应监督,并在必要时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件予以保障。?  二是,应收账款的清收与使用问题。应收账款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那么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会在到期时清偿或未到期时提前予以清偿,对于债务因清偿应收账款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和《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均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本质来看,应收账款因债务支付清偿款而消灭时,质押的标的灭失,此时作为质押标的的替代物——所收取的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或充当担保物。如果放任出质人支取和使用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那么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就会失去保障功能。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就需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即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清偿款项时,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三是,应收账款在质押后的管理问题。质权人虽在应收账款质押后对其享有质押权,但应收账款仍处于出质人的管理之下,并且出质人是否有效管理应收账款会影响应收账款的有效性。这包括: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采取措施催要应收账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从而使应收账款得到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出质人应履行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协议的约定,如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售后服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对于这些管理义务,质权人应当在与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免因其未适当履行管理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导致应收账款丧失诉讼时效或丧失追索性。
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未清偿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权利质押范畴中债权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质押标的既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动产,也不同于权利质押中的?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标的,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无论质押的动产还是质押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或类物权,而应收账款具有相对性,不属于绝对权。正因此,应收账款的实现,既要受到其债权人(即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不同处置的影响,而且应收账款还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甚至可能受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抗辩权、追索权的制约。因而,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中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而,应收账款在出质后,出质人即不得再转让所质押的债权,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并须将转让所得支付给质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在公证机关等机构进行提存。但是,应收账款虽然在质押时进行了登记,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不但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在签约后进行相应监督,并在必要时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件予以保障。?二是,应收账款的清收与使用问题。应收账款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那么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会在到期时清偿或未到期时提前予以清偿,对于债务因清偿应收账款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和《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均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本质来看,应收账款因债务支付清偿款而消灭时,质押的标的灭失,此时作为质押标的的替代物——所收取的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或充当担保物。如果放任出质人支取和使用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那么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就会失去保障功能。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就需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即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清偿款项时,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三是,应收账款在质押后的管理问题。质权人虽在应收账款质押后对其享有质押权,但应收账款仍处于出质人的管理之下,并且出质人是否有效管理应收账款会影响应收账款的有效性。这包括: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采取措施催要应收账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从而使应收账款得到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出质人应履行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协议的约定,如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售后服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对于这些管理义务,质权人应当在与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免因其未适当履行管理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导致应收账款丧失诉讼时效或丧失追索性。
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而,应收账款在出质后,出质人即不得再转让所质押的债权,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并须将转让所得支付给质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在公证机关等机构进行提存。但是,应收账款虽然在质押时进行了登记,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不但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在签约后进行相应监督,并在必要时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件予以保障。二是应收账款的清收与使用问题。应收账款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那么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会在到期时清偿或未到期时提前予以清偿,对于债务因清偿应收账款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和《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均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本质来看,应收账款因债务支付清偿款而消灭时,质押的标的灭失,此时作为质押标的的替代物——所收取的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或充当担保物。如果放任出质人支取和使用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那么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就会失去保障功能。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就需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即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清偿款项时,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三是应收账款在质押后的管理问题。质权人虽在应收账款质押后对其享有质押权,但应收账款仍处于出质人的管理之下,并且出质人是否有效管理应收账款会影响应收账款的有效性。这包括: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采取措施催要应收账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从而使应收账款得到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出质人应履行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协议的约定,如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售后服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对于这些管理义务,质权人应当在与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免因其未适当履行管理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导致应收账款丧失诉讼时效或丧失追索性。
应收账款质押正在逐步在经济活动中得到认可和接收,特别是在企业融资活动中,应收账款质押亦可成为一种重要融资手段。  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未清偿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权利质押范畴中债权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质押标的既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动产,也不同于权利质押中的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标的,应收账款具有相对性,不属于绝对权。而且应收账款还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甚至可能受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抗辩权、追索权的制约。因而,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押后的操作中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但是,应收账款虽然在质押时进行了登记,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不但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在签约后进行相应监督,并在必要时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件予以保障。 二是,应收账款的清收与使用问题。对于债务因清偿应收账款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和《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均未予明确规定。如果放任出质人支取和使用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那么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就会失去保障功能。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就需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即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清偿款项时,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三是,应收账款在质押后的管理问题。这包括: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采取措施催要应收账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从而使应收账款得到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出质人应履行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协议的约定,如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售后服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对于这些管理义务,质权人应当在与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免因其未适当履行管理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导致应收账款丧失诉讼时效或丧失追索性。
1、应收账款(receivables)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 。应收账款是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因此,应收账款的确认与收入的确认密切相关。通常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应收账款。该账户按不同的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账户进行明细核算。应收账款表示企业在销售过程中被购买单位所占用的资金。企业应及时收回应收账款以弥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耗费,保证企业持续经营;对于被拖欠的应收账款应采取措施,组织催收;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凡符合坏账条件的,应在取得有关证明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作坏账损失处理。2、质押(pledge),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人对权利质押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各种票单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金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4、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征尽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2)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5、质押和抵押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 一般来说,抵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抵押人承担责任,质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质押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具有直接处置权,需要与抵押人协商或通过起诉由法院判决后完成抵押物的处置;对质押物的处置不需要经过协商或法院判决,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质权人就可以处置。质押贷款与抵押贷款,道理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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