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资租赁的问题

这其实就是分期付款的一种方式,承租方因为急需设备而又资金不足,暂时以租赁的方式取得设备的使用权,按照协议的规定定期给厂家支付以租赁费的形式偿还货款,最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而厂家为了销售产品也乐意采取这种方式.这两者之间不冲突.
人家把钱付完了,设备自然是人家的了!都是协议的结果!

融资租赁的问题

2,融资租赁中的风险如何有效控制

风险控制 不能在融资租赁整个业务剥离开 单独来做必须在融资租赁的产品设计 产品定价就把风险控制考虑进去。。风险控制出发点是要防止风险发生 而不是事后的处理。。首先解决你提到的拖欠租金问题。。在产品设计时 应该加入保证金一项 这项来支付拖欠租金。。还有风险预警要做到位。。别到已经开始损失了 再开始实施追索。。融资租赁的客户信用考量也是很重要。。 如果从公司整个业务考虑 坏账准备等 都要考虑总得来说 融资租赁是系统 不能把某个工作单独的剥离开来。。。一定要全面考虑 包括产品设计 营销 信用审核 风险控制 退出机制 等等如果贵公司在这方面的问题很大建议聘用咨询公司提供合作。。Alta(中国)是现在国内最专业的融资租赁咨询公司 Alta作为世界最大的 最权威融资租赁管理咨询公司。。。。你是三一 还是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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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融资租赁中的问题

标的物的总价是分期偿付的,所以还要加上各期利息进行折算。其实和分期付款很像。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和银行的信贷部一样,赚的就是利息收入。用银行贷款的话,公司的负债会增加,资产负债表不好看。融资租赁是表外融资,所租赁的资产,不算是负债。其他还有些好处。 推荐看看史燕平著的融资租赁,写得比较清楚。
你的问题不太清楚,租金利息不知是什么。就你现有的条件,问题解答如下:1. 租期5年,按季度付款,租金总额1000万,则每笔租金=1000/5/4=50万元。2. 如果租金中利息部分是息随本减,则先付后付差别不大。如果每期租金额度已确定,则后付对承租人有利,因为多用了三个月资金。3. 每期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在息随本减的报价下,利息部分=剩余未还本金*租赁利率/360*计息天数。要是具体计算每期租金中本金和利息部分,还需要更多的条件,包括设备价款、首付款及保证金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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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融资租赁风险怎么控制

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主要有如下措施:1.风险评估体系。该体系应该囊括包括风险评估部、商务部、资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分别从客户风险、行业风险、资产运营风险及具体项目的商务风险多维度建立。2.风险评估模型。根据自身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涉及行业,建立专属的风险评估模型,具体包括客户评估模型、销售商评估模型等。3.项目考察及随访机制。在项目签约前及签约后应持续性的进行项目随访,随时掌握承租人运营情况,从而避免虚假交易以及恶性拖欠。4.资产管理。对于执行中项目应进行资产分类管理。分别从客户维度及租赁物件维度进行管理。确保客户处于监控中,确保租赁物件在收回等恶性情况下的再处置。5.保险。应对项目租赁物件购买保险,分担小概率情况下的资产风险。6.供应商风险。对于租赁物件的销售商应以适当形式分担恶性情况下的资产损失。7.租赁方案涉及等。分别从融资期限、融资比例、还款方式、以及收益水平等角度匹配项目风险。…………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是一个大命题,抛砖引玉吧!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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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何化解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效力风险

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交易可能构成借贷关系、租赁关系,可以以该类不动产上附属的动产设备、设施进行融资租赁,并须承担转化后的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出租人可以通过受让上述标的物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实务界通常称之为“间接租赁式”。需要指出的是,通常租赁物必须具有独立、特定的特征,故而“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上的设备”应以其保持自然性质与权利属性的独立为前提。对于装修材料等不具备独立权利属性的标的物,司法态度倾向于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其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类型。较为典型的是在建商业地产,在无法登记权属的情况下,以建筑物中的电梯,这一点和普通住宅表面上相似。因司法认定而确立的实际法律关系如果认定有效,在实际法律关系有效的情况下,《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租购关系等;二是此类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般而言,司法判决认为“若按标的物的特性,而且也能够满足上述三个标准的要求,一般认为是适格的租赁物。商业地产符合上述三个标准,或者无法完成上述产权登记时,仍然可以认定有效。(五)设置风险兜底条款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为了生活消费需求的租赁并不属于融资租赁的范围。(二)争取完善标的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未明确将公路、桥梁(一)选择适合的标的物部分不动产租赁得到了监管部门和司法实践的认可:企业厂房及其设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固定资产”,企业的生产厂房属于该范围。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合同是否归于无效。” 根据其精神,担保人须对司法判决所确认的被担保人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依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通过上述条款来降低法律适用不确定性的风险,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总之,不动产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的防范,其在期限届满时已无返还之可能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认定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规定“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前者是生活起居的非商业用途,此类标的物权属登记的空白成为该领域融资租赁交易效力的法律风险来源。对此。为了防范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效力风险,出租人可以在担保合同或条款中约定,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判决书)。(四)争取在合同效力上得到肯定退一步而言,出租人通常需要承租人或其指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机电设备、空调设备等作为租赁物,以此取得地上构筑物的推定所有权,但作为住宅承租人的居民和作为商业地产承租人的商业企业对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利用性质不同、隧道、大坝等特殊不动产登记纳入其中,同样可以全部或大部分实现出租人的利益预期。原来租赁关系中的担保机制,某些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交易即便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一定无效,如果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实质系其他合同关系(如由融资租赁转化为借款),担保人责任不因此免除。(三)不动产租赁动产化某些不动产不属于适当的租赁物,后者则是办公营业等商业用途。承租人租赁商业地产追求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正常使用情况下
1、房产税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从融资租赁的满足条件可以看出,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尽管在法律形式上资产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仍然属于出租方,但由于资产租赁期基本上包括了租赁资产有效使用年限,承租企业实质上获得了租赁资产提供的主要经济利益,同时承担与资产有关的风险。 因此,企业应将融资租入资产作为一项固定资产计价入账,同时确认相应的负债,并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同时,根据2008年1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明确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因此,本例中承租方乙公司应当按照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印花税 在传统出租业中,出租人和承租人要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0.1%,双方要分别缴纳印花税。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购买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购买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分别缴纳印花税。在本案例中,与传统租赁业务相比出租人甲公司需要缴纳3份合同的印花税,承租人乙公司需要缴纳2份合同的印花税,而且自持房产所有人丙公司也需要缴纳1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印花税,缴纳印花税之多,可见一斑。 3、增值税 在2012年开展至今的“营改增”税制改革,仅包含了有形动产租赁,没有包含不动产租赁服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按收取的营业额全额缴纳5%税率的营业税。营业税作为一种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纳税人与实际税负人不一致,作为实际税负人的购买方承担这笔税费,而且没有进项抵扣政策,间接加重了购买方的经营负担。本例中,纳税人是两份购买合同中的丙公司和甲公司,但最终的税负都将转嫁到承租方乙公司,从税负大小来看,这对乙公司极为不利。 而且,在缴纳增值税或者营业税时,还要负担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因此,在每一笔融资租赁房地产业务中,承租方还要在实际负担流转税的同时负担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但是,在继续推进的“营改增”改革中,如果将营业税的税目都涵盖进来,进而彻底取消营业税,这样,企业购买或融资租赁不动产和有形动产,处于平等的税收环境之下,企业在增加不动产面临抉择时,融资租赁的税收优势就脱颖而出,鼓励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4、土地增值税 根据融资租赁项目中租赁物产权可能进行两次交易的特点,则两次转让均需按规定进行纳税。特别是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目前,在房地产开发环节,囿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核算的限制,各地税务部门一般对土地增值税按1%-2%的固定比例征收,但是对二级市场的转让,则严格核算交易价格与房屋原价的差距并以此为标准进行征收;如果融资租赁期结束后的第二次转让扔按实质交易的性质对待,必将极大增加承租人的交易成本。 在本例中,承租方最终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势必面临土地增值税的缴纳。而租赁公司在上次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租赁期结束出售房屋的过程中,增值税一进一出两次征税,剥夺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利润。 二、房地产融资租赁的税务风险 1、警惕融资租赁交易中是否存在价外费用 通常,计算货物劳务涉及的流转税计税依据时,都会确认是否要将价外费用考虑进去。就营业税而言,其计税依据即营业额应包括全部的价款与价外费用。 在房地产售后回租交易中,税务机关会根据此业务的相关交易文件,评估房地产企业是否以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售价吸引商铺购买者,使得这些商铺的购买者在未来一段时期无偿或低于市价将商铺交予房地产企业进行管理,并由房地产企业获得相关收益。如果经审查确实存在这种状况,那么税务机关就会认为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商铺时无偿或低于市价取得了购房者日后一段期间不动产的使用权,即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利益”(属于价外费用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举个例子来说,大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市场价值为200万,为了在未来一段时期无偿或低于市价得到这些商铺的管理权,大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促销价为170万元,条件是以后三年商铺必须无偿交由大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经营管理。税务机关核定营业税计税依据时,即使此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了170万,但因为以后三年都享有了商铺的管理使用权,这些无形的利益也应计入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保障税收收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营业税为200×5%=10万,而不是原来的170×5%=8.5万 2、谨防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中的差异 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存在差异,因此会产生一些列的税务风险。就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会计处理是把与资产账面价值相关的收益递延到以后各期,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是于当期确认全部的销售收入。因此,在房地产销售当期会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留待以后各期转回。鉴于此,每一纳税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首先,从税法有关融资租赁计税基础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并未规定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对于售后回租房地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处理时会考虑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税法仅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存在差异的,需进行纳税调整。由于不涉及损益类科目,所以不会产生递延所得税。 此外,会计处理要对未确认融资费用加以确认,而税务处理并不确认,因此,对于以后年度逐年确认财务费用的会计处理,税法上还需要冲回,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也应针对此作纳税调整。对于融资租回房地产的资产折旧,因为回租房地产的价值不同,折旧也会不同,对此年度汇算清缴也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同时,在会计上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因其实际已经包含在计税基础中,按规定应当以折旧的方式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里分期扣除,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需缴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出租人转移了与其房地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还没有发生转移变动,因此,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不交契税。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期过后,租赁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承租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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