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问如何定性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

工作行为,就是职务行为。

请问如何定性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

2,怎样证明签字收货是职务行为

法律依据是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立案时, 负责审查的法官很难找出诉状的毛病从而可以顺利立案。这样,欠款单位员工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责任就会证明他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欠款单位收货了,起到了原告证人的作用, 这样法庭就很容易查清事实。如果交易惯例一直如此,公司给收货的员工缴纳了社保,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员工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证明与该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怎样证明签字收货是职务行为

3,包工头跑了我是工地的监工在工地收的货写的收货条和我有什么责

如果能证明这批货是施工单位订购的,你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你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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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跑了我是工地的监工在工地收的货写的收货条和我有什么责

4,怎样证明存入个人帐户的是单位的货款

现在很多企业为了提高效率、简化手续、快速资金周转,往往使用个人账户来收货款,付款方往往担心付款后对方不承认其汇款项目,我建议可要求对方企业授权或证明此个人账户属企业代收行为(开具一份带有公章的证明函)。

5,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般来说,最简单的一种判断是看,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最后的结果是归因于公司的、一般来说可以认定是职务行为。
主要看具体行为。界定标准对比没有人大身份的普通人,通过具体行为,行为过程及结果三个方面对比。

6,如何认定职务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

7,如何区别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相区别。 其特点为 一是职权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时空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比如某市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纠正另一城市公务员管理中的错误。   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务员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8,关于职务行为的咨询法律怎样鉴定

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其一,职权标准。职权,即职责,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申请人曾是黎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身份变更后,仍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且为企业的负责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排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此点已经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从而免除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的经营等业务行为当然归属于公司。因而不能仅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而主张其所订立的合同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一律为个人行为,法律并未有此种规定,也与常理不符,实际中不可能只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职务行为。其二,时空标准,以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自公司创立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在与二审上诉人进行买卖行为时,也是在工作期限内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三,名义标准。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双方虽然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在具体涉及到资金往来时,为了证明货款收到的事实,申请人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的落款具有黎依公司的公章。在二审上诉人提出要求确定具有的还款期限后,才出具了欠条,作为对收条的补充。在具体的合同履行时,因为个人不对直接对公司进行汇款等金融政策限制的缘故,现实交易更为灵活多样,申请人才会要求将货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但在涉及到具体的资金往来时,以公司名义的出具了收条和欠条,以明确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此外,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以黎依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采购了相应的货物,并交付给了二审上诉人。二审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是与个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是与黎依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即有足以推翻收条落款的证据。其仅以未有落款的欠条和账款往来明显不足以推翻收条上的记载。其四,目的标准,即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存联系。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要看是否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存的关联。依社会观念而言,申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以获得利润。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到本案的经营业务时,申请人为什么会冒着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而不是用公司的名义去承担有限责任,又白白地浪费经营管理公司的费用呢?这明显与常理相悖,公司根本无存在的必要。因而,依公司名义经营管理为一般观念,至于确实是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去为经营的,需要二审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这也符合“盖然性证据规则”。反观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么与此点没有关联性,要么根本不足以证明。此外,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工作人员个人进行交易与所在公司重合的情况确有存在,但出于竞业禁止的原则和忠诚履行原则,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并非通常情况,而属异常情况。因为工作人员与所在公司之间若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公司应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须听从公司的指挥和调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公司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工作人员自行其是的可能性较低。对于可能性较低的需要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举证、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或真伪状态不明时,就应当采信可能性程度较高的情况。
二、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1、车主与驾驶员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2、驾驶员为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车主出租、分包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问22:车辆所有人以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方式对外发包或出租车辆经营权或使用权,承包人或者租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答: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选择后二者为被告的,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以其与承包人、租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承包人、租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根据合同关系判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告知另案处理。4、机动车挂靠登记车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问17: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答: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被挂靠人承担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车主出借机动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问18: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答: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车辆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与借用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车辆管理人是间接的支配者。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车辆管理人通过出借车辆获得经济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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