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配合法庭清算怎么办

1法院可以拘传他到庭2必要时可以缺席判决.3你放心他不出庭不影响你的诉讼请求4法院只要宣判就对他有强制力他必须履行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当然必须有被告的详细住址,如果没有,法院怎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 这个得自己想办法,法院的法官没有时间去帮你找人,如果确实不能找到,法院是不会立案的。

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配合法庭清算怎么办

2,民事案件中被告方下落不明该怎么办

会被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由此可见,是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还是“被告下落不明”,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它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合理维护,关系到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者不能混淆。

民事案件中被告方下落不明该怎么办

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企业分立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当事人之间有关企业分立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等发生的纠纷为企业分立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企业分立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44条,《合同法》第5章,《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8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1条、第35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对企业分立的登记、分立各方财产和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4,民事诉讼中被告答非所诉怎么办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其次,就该问题而言,如果被告在庭审时,回答一些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官提出,法官会予以制止。同时,如果被告就原告或者法官提出的问题,不直接回答,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对其不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精神,对于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同样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有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况,可以仅就到庭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经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做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5,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被告辱骂恐吓证人如何处理

首先,侮辱诽谤是两个罪名。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这两种罪属于不告不理,除非严重威胁到社会,公检系统才会介入。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指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谤行为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

6,应当分别受理的民事诉讼案合并立案了如何处理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除法有明文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或者直接规定并案审理的外,对于其他案件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如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庭提出,最终由法院决定。一、法有明文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或者直接规定并案审理的如必要共同诉讼之合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与原诉之合并、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所提起之诉之合并。1、《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2、《民诉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二、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数个诉之间彼此独立、可分的案件,立案时已经分别立案的,如非确有必要,不必并案合一判决。如普通共同诉讼之合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直接向审判庭提起合并之诉的,审判庭依法并案审理或者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先由立案庭将其并入原来已经受理的案件,并向当事人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三、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是否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

7,当事人在起诉时混同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一、程序性要件的随时审查原则与主动审查原则。 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管辖上诉中法院审查的范围与界限。司法实践中,因争议的焦点一般都是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诉讼是否成立大都没有什么争议,法院一般只是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即便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系恶意,己方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也很少要求直接驳回对自己的起诉,而只是要求法院移送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因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纠纷是否存在等事项系实体审查范围,故在管辖上诉审查中一般都不予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管辖审查作为一种程序性审查,无论是审查期限还是审查方式,都决定了在管辖审查中应尽可能地避免越过程序性的界限而误入实体审查范围。但是,管辖审查的有限性并不等同于管辖审查中只应该审查管辖权问题,特别是在涉及恶意抢管辖的时候应适当地拓展审查范围,必须严格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审查范围过小而导致的程序不公平。 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性要件。只有满足了程序性事项要件,法院才能够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明确地区分诉讼要件和判决要件,但在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事项其实就是属于诉讼要件,只有满足了这些程序性要件,法院才能立案审理。但是,诉讼要件并不完全局限于该条的规定,在大部分案件中,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即可立案并交由业务庭进行审理。但是,部分案件的起诉,即使形式上符合该条规定,但也仍有可能并不真正符合起诉的要件。特别是当起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原告对不同被告的起诉可能都有法律依据,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也不一定能够区分主次,但是,原告可能借此来争抢管辖权以获得程序性利益。另外,如果原告起诉同时行使了多种不同的请求权,则还有必要结合相应的实体法来进行考量,以此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损害到了第三人的诉权。因此,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完全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为判断标准。 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法院能否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法院不仅应该审查,而且应依职权予以主动审查。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和申请,法院也必须依职权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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