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兰华营房物流城装卸工骗人吗

骗子,前段时间在罗庄区贴了好多招聘信息,看着各方面写的都挺好的,然后就打电话去应聘了,结果让坑了200块钱,我靠,连农民工的钱都坑,还是人吗
D区39号一个人皮包公司一个人。聊城专线。他联系活。用摩托车带着三个人出去最远的四五里路。。卸货卸完走回来。三天以后给你发工资。。临沂十子路口多红灯他也不关就过急需卸车。。很危险的路上。宿舍里啥也没有。不安全。我干了三天。车很高不安全。千万别去D区39号聊城物流。想干去其它物流看看。他有时也联系不到活。就我们四个人。我走还有三个人?一个是滨州的两个是日照的。把他们都栓住了。
骗人啊!谁去谁受骗!前几天去应聘被骗了120元!农民工的钱也骗不是人啊!从早上八点干到凌晨一点半!才给140元!17个小时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1,收货,司机提货回公司或者客户送货到公司,你要对他们送来的货物进行交接,对货物称重量方,分类货物,检查危险品,货物包装等情况并且指导装卸人员码放货物2,制单,根据收取货物的到达线路,把货物分别堆码,等待装车发送或者转由其他公司发送3,指定装载计划指导装车,什么货要装什么车,车厢的轻重货物如何配比能达到利润最大化4,管理装卸人员,实际上就是刚柔并济,让他们听你话5,定时汇报工作,提出困难和意见,给领导点事做1业务和客户谈好了。(产品名,产品地,是否商检.报关.拖车,柜型,走货时间,付费方式。)2操作向船公司定仓。对单(S/O).安排拖车,到码头打提柜单,到工厂装货。3报关,分清关和转关两种。4拖车把货拖到堆场,货品上船。5对单,出提单。6收钱,放提单。

兰华营房物流城装卸工骗人吗

2,LC信用证结汇有何利弊

对卖家而言,L/C的最大好处是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帐房――付款人,这就是银行,而且是指定的某大银行。如果他拿到的L/C不符合买卖合约,他就可以终止合约而不付运,另外再索赔(如有市场利用损失)。如果符合买卖合约,且没有特别难以达到的要求的,他拿到后,做一些该做的事情如找船等,在最后一天的付运期之前把合约要求数量的某一品种的货物付运出去,然后取得一套单证,其中包括最重要的提单(B/L),即可前往结汇。L/C要求的一般是清洁的B/L,要求B/L的内容和L/C的内容一致。因此,卖家要严格按合约准时如数付运货物,否则拿到与L/C不一致的B/L就无法结汇了。   对买家的好处则是货运出来后他才付钱。只要双方诚实地做生意,买家不会冒多大风险。因为至少是卖家已经真把货付运了,拿到了已装船提单(B/L),而且其中的数量、日期及表面状况与买卖合约是一致的。不像邮购的方式,买家付了款后,连个单证也拿不到,买家也吃不准货到底邮寄出去与否。现在有了B/L,买家看到合约的所有条件都已达到,他才经银行放钱。 买家也可根据L/C要求银行给予信贷资助。国际上的买卖动辄几百万美元,而且费用很高。要人立即掏钱出来做成买卖的话,即使是大公司也会造成资金紧张,这样经常就靠银行贷款。尤其是有些弱小的公司,自己没有足够的实力做大的买卖,但与他相熟的银行往往会给予支持。买家开L/C,只要买家买的货价值在若干限额以内,就可以到相熟银行去开L/C,而不需要别的特别担保。   银行通过L/C这种做法,使买家不用钱或用很少的钱也可以去做较大的买卖,可以开400万美元的L/C买这票货。如果等货到目的港买家才给钱,卖家往往不同意,即使同意,买家也吃不消,拿出400万元的担保(保证货到卸港就付款)也不是那么简单的,而400万元的L/C就反而会容易开到。总有一天买家还是要用400万美元去换回单证的,可那是几个月后的事了。船到目的港都需一段时间,其间会产生很多第二买卖――买家可以整票转或分批卖掉这票货,取得货款,自然不愁换不回单证了。   整个国际买卖利用L/C这个付款办法,可以减少很多费用,节省不少麻烦。很多买卖都是通过几次电传就可达成,并不要求大家去做更多工作,这样就减低了费用及时间。其中一项就是调查费――通过L/C,卖家不需去调查买家的资信就能成交。否则,几百几千万的合约怎么能用几个电传来解决呢?   当然,利用L/C也可能出一些问题。对于买家而言,唯一担心的就是L/C出毛病,主要是文件差错(discrepancy)。尤其有时银行故意找麻烦,查文件查得很严,打错一个字母也非得叫你修改不可。根据ICC的调查,L/C文件首次结汇(First tender)时出毛病,银行打回头的占40%左右。不过,一般不会构成太大的问题,因为卖家只须将文件略作修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在第二次结汇(second tender)时就能过关结汇。   另外,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可靠与否,最主要还是看文件的繁简,如果一个文件只要自己签个字就可结汇的话,那么这个L/C肯定可靠;反之,如果它要求的文件很多,而且其中不少文件又不完全在你操纵之下,而是受制于他人,就要冒一定的风险。投保的话,货主只要付了保费就会有保单,万一有什么东西要改,货主叫人去改也容易。二是发票,银行挑出什么毛病,货主都可以回去自己随意修改。较为担心的单证,就是需要出于第三者之手的B/L、验货报告或其他官方文件等的可靠程度,因为到时候不管怎样,人家都可以不出。或B/L要加批注、改格式等,货主根本没办法,结果结不了汇。因此,对卖家而言,L/C里的文件越少,越简单,就越可靠。
千万不要被1楼的回答误导,assignable 和transferable l/c完全不是一回事!如果这个区别对lz很重要,请自行翻阅ucp600第38和39条信用证只有注明transferable字样,才是可以转让的,其他词语,包括assignable,divisible等都不能表示转让信用证!这点很重要,ucp500/600在转让信用证条款里都写的清清楚楚,特别是ucp600,规定言简意赅;可转让信用证是将执行信用证权利和款项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款项让渡仅仅是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转让,而执行信用证的权利还是受益人的,是不转让给任何一方的;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标注transferable才可以转让,而可让渡的信用证不需要注明assignable,也可以让渡!!!!!!
我觉得信用证对行家是没用的欺诈依然会出现的费用较高,手续麻烦主要是国际上海市比较多软条款的对于新手还是要千万注意的
1、买方的风险仍然很大。交货时间及质量的保证2、对方国对当地企业的监管

LC信用证结汇有何利弊

3,关于设立分公司

一,先到分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提交材料 如下1、公司法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法人签署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3、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于成立分公司)复印件4、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发票复印件5、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6、总公司拨款证明7、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二,拿到执照后,到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本单位公章;3、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正反面复印件各一份;三、办理国、地税税务登记:1、《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2、《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一份(提交地税);3、《办税人员备案表》一式二份;4、分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5、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6、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7、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办税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8、生产经营地证明材料:(1)自有房产,提供自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式二份;(2)承租房产,提供租赁合同、租赁发票复印件、出租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式二份。9、总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和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式二份;10、总机构章程复印件;11、总机构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决议及下拨资金证明一式二份;1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分公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去商务部办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审批,需要资料如下: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企业章程(或草案);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投资者出资协议;法定代表人简历;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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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分公司设立中的国际税收筹划当一个企业进行国外或外地投资时,它可以在建立常设机构、分公司或予公司之间进行选择。由于一些低税国、低税地区可能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投资者的利润不征税或只征收较低的税收,并与其他国家、地区广泛签订了税收协定,对分配的税后利润不征或少征预提税。因此,跨国法人常乐于在这些低税国家、地区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用来转移利润,逃避高税国税收。从法律上讲,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分公司则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从税务的角度讲,不论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都应在其所在国缴纳所得税。但是,大多数国家对在该国注册登记的公司法人(子公司)与外国公司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分公司)在税收上是有不同规定的。前者往往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往往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此外,在税率、优惠政策等方面,也互有差异。这在设立公司时,是必须筹划的一个问题。分公司的税收待通往往不同于子公司。许多国家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利润,除征收公司所得税外,还要开征一种“分支机构税”。如分支机构成为外国公司的子公司时,此税相当于对其分配股息所征的所得税额。多数国象征收分支机构税时,是就分支机构扣除应征的公司所得税后的全部利润征收,即使事实上并无汇出利润也要征收此税,即不考虑这笔利润是否汇往总公司作为股息。也有些国家只就分支机构未再投资于固定资产的利润征税。还有些国家只就利润的汇出部分征税,也称为“汇出税”。我国原规定的对外资企业汇出利润课征10%的预提税即属于这一性质。对跨国公司而言,将其某些附属机构设为子公司,而将另一些设立为分公司,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1)设立子公司在东道国只负有限责任的债务(虽然有些需母公司担保),但设立分公司时,总公司则需负连带责任。(2)东道国适用税率低于居住国时,子公司的累积利润可得到递延纳税的好处;另外,某些国家子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率比分公司低。(3)许多国家允许在境内的企业集团内部公司之间的盈亏互抵,子公司就可以加入某一集团以实现整体利益上的纳税筹划。设立分公司时,在经营的初期,境外企业往往出现亏损,分公司的亏损可以冲抵总公司的利润,减轻税收负担。(4)于公司有时可以享有集团内部转移固定资产增值部分免税的税收优惠;而设立分公司时,因其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不涉及所有权变动,不必负担税收。(5)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诸如特许权、利息、其他间接资等,要比分公司向总公司支付,更容易得到税务认可。(6)子公司利润汇回母公司要比分公司灵活得多,资本利得可以保留在子公司,或者可以选择税负较轻的时候汇回,得到额外的税收利益;而分公司交付给总公司的利润通常不必缴纳预提税。(7)母公司转售境外子公司的股票增值部分,通常可享有免税照顾,而出售分公司资产取得的资本增值要被课税。(8)境外分公司资本转让给子公司有时要征税;而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则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关于设立分公司

4,深圳报关时核销单口岸备案错了报关行说因为这个问题被扣5分

海关H2000系统 2009年 关于核销单退单已经取消扣分 只提示没有电子数据或口岸信息备案错误等退单原因  2007 2008年 海关H2000申报系统刚开始实行扣分的时候 核销单退单是扣一分的 (即使是扣分 也是可以去海关申辩申请返还分数) 2009年 已经取消核销单退单扣分  如果对方蛮不讲理 可以咨询深圳海关或深圳报关协会  补充:事情已经到了这个地步 你是碰上无赖了 对于无赖 肯定会就咬定要收你钱 建议你直接咨询深圳海关:  咨询投诉电话:84398110  廉政监督电话:25592259  走私举报电话:82233999  如果想息事宁人 那就交上钱,随附海关报关员相关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报关秩序,提高报关质量,规范报关员报关行为,保证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登记,持有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员。  第三条 海关对出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有走私行为未被海关暂停执业、撤销报关从业资格的报关员予以记分、考核。  第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施记分考核应当遵循责任明确原则,对差错及差错责任界定不清的不予记分。  第五条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的职能指导、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协调工作。  海关通关业务现场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执行记分工作。  记分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各级海关名义作出。  第六条 海关对报关员的记分考核,依据其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的程度和行为性质,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分、2分、5分、10分、20分、30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有关项目填写不规范,海关退回责令更正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原因造成申报差错,报关单位向海关要求修改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修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2分:  (一)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撤销,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二)海关人员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要求报关员向海关解释、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者要求提交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的,海关告知后报关员拒不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或者拒不提供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导致海关退回报关单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5分:  (一)报关员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导致海关撤销报关单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因出口更换舱单除外),经海关同意且不属于走私、偷逃税等违法违规性质的;  (三)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下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但影响海关统计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0分:  (一)出借本人报关员证件、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者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  第十一条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第十二条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第十三条 报关员因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行为等其他违法行为,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报关员在海关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1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3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但报关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或者注销手续的,已记分值在该记分周期内不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报关员报关时在同一次报为行为的不同通关环节,或者在非同一次报关行为中出现多次需要记分情况的,应当分别计算,并累加分值。但对于同一通关环节一次性出现多个填制不规范项目的,只按照1次记分,不累加分值。  第十六条 报关员被海关行政处罚需要记分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予以记分。  第十七条 海关人员在记分时,应当将记分原因和记分分值以电子或者纸质告知单的形式告知报关员。  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关员记分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  第十八条 报关员对记分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电子或纸质告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作出该记分行政行为的海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在接到申辩申请7 日内作出答复,对记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报关员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记分达到30分的报关员,海关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参加注册登记地海关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之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条 岗位考核由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各海关应当结合本关实际,适时或者定期举办岗位考核。每次岗位考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参加岗位考核的报关员,海关应当提前通知岗位考核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记分已达30分的报关员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岗位考核。  报关员记分已达30分,拒不参加考核的,直属海关可以将报关员的姓名及所在单位等情况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岗位考核内容为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经岗位考核合格的, 可以向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将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岗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继续参加下一次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记分项目均在《报关员记分对照表》(见附件)中列明,《报关员记分对照表》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报关员记分对照表  顺序号  记分描述 备注  一、下列项目退单记1分,结关前改单记1分,结关后改单记5分,结关前删单记2分,结关后删单记5分:  01  进出口标志错误  02  进出口岸标志错误  03  装货港或目的港标志错误  04  运输工具及代码标志错误  05  提单或运单号标志错误  06  运输方式错误  07  企业性质错误  08  经营单位编号错误  09  收发货人地区错误  10  申报单位名称标志错误  11  合同号错误  12  征税比错误  13  起运地错误  14  贸易方式错误  15  集装箱个数标志错误  16  统计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7  征税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8  征免税性质标志错误  19  成交方式错误  20  结汇方式错误  21  运费错误  22  杂费错误  23  保险费错误  24  件数数量错误  25  毛重数量错误  26  净重数量错误  27  包装种类标志错误  28  许可证编号错误  29  海关监管的其他证件代码错误  30  合同手册备案号错误  31  减免税表备案号错误  32  许可证备案号错误  33  批文号错误  34  进出口日期错误  35  申报日期错误  36  商品项数错误  37  电子帐册成品版本号错误  38  抵押金错误  39  商品序号错误  40  商品编号错误  41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错误  42  原产地与消费地错误  43  商品项目序号错误  44  申报数量错误  45  申报计量单位错误  46  申报数量与法定数量关系错误  47  法定数量错误  48  第二数量错误  49  申报单价审核标志错误  50  成交币制错误  51  成交总价错误  52  用途标志错误  53  征减免税方式错误  54  税费标记错误  55  电子帐册标记错误  56  报关单与电子监管证件不符  二、下列项目按次记分:  57  未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记1分  58  未按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记1分  59  拒不解释、说明或补充材料,导致海关退单的记2分  60  自报关单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记5分  61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5分  62  将报关员证件出借使用或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记10分  63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10分  64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65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如果只是核销单口岸备案错,绝不会扣分,何况是5分,这是一个经常发生的错误,都这么扣,报关员还要混么!!! 现在有些小报关行很不地道,今天骗你货物查验了,明天又说某某错误扣分了,总之就是要钱,没劲
你好!报关行有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你好!常有的事,以前是扣2分,现在已经不扣分了。可以提供证据的,你让对方报关行去录入那里的H2000系统里查一下他说的那个扣了5分的报关员的计分记录。如果确实因为这个事计了5分的话,你让他用数码相机把屏幕信息拍的清楚些发给你。但是我打包票是不可能扣5分的!我前几天也有过一次这种情况,没扣分。如果对方不照办的话,那可以肯定他是骗你钱的,你可以不给这2000块。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很黑的一家报关行,核销单口岸备案错误绝不会扣报关员得分。

5,退货如何计帐

一、目的1规范采购操作步骤和方法,确保采购的质量和采购要求的适用性,符合公司整体的日常管理规定要求。2规定了应付账款入账、调账等方面的管理要求,规范应付账款管理工作,防范公司处理应付账款业务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公司的设备、工具、成型软件和固定资产(不含公司长期代理产品)等采购的控制。三、 定义1、 供应商:是指能向采购者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 抽货检验标准:此标准是对采购物品进行检验的参照标准,由技术部门或其他相关权责部门编写交采购中心汇总成册。3、 货物检验报告:是货物验收部门和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后对所采购货物给出验收报告和处理意见。4、无票应付款:采购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本公司,但是供应商的正式发票尚未到达财务部的应付款项。当供应商的发票送达财务部时,应将无票应付款转入应付账款。公司的无票应付款和应付账款构成了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应付账款四、 物资采购报销流程1 物资采购前要由用料申请人先填写采购计划,“采购计划表”经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后,交与采购人员,采购人员制作“采购定单”并进行采购。2 凡购进物料、工具用具,尤其是定制品,采购者应坚持先取样品,征得使用部门及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或定制。3 物资采购返回单位,须经物资使用部门(库房管理人员)核实、验收签字,出具“入库单”。4 物资采购报销必须以发票为据,不准出现白条报销。5 物资采购前,预借物资款,必须经财务主管领导签字批准方可借款,执行借款流程;物资采购完毕,需及时报销。6 物资采购报销须填写报销单,执行费用报销流程7 凡不按上述规定采购者,财务部以及各业务部门的财务人员,应一律拒绝支付。五、应付账款入账程序(一)、有票应付款1财务部业务会计对采购定单、供应商发票、检验入库单进行审核,即“三单符合”审核。2 三单中的第一单“采购定单”是指由采购合同、采购定单、委托加工单等组成的合同单据。第二单“供应商发票”是指由发票、收款收据组成发票单据。第三单“入库单”是指由入库单、质检单、运输提货单等组成的收货单据。3 财务部业务人员在“三单符合”审核后,制作记账凭证并按照会计复核、批准程序入账。4 有关部门对合同、订单的修改原件,应及时传递到财务部。(二) 无票应付款1 仓库管理员在收到供应商的合格来货(经检验合格)后,填写入库单并将入库信息传递给财务部门。未经质量检验合格的货物不得入库。2 财务部核对每一张入库单,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将无票入库货物作为暂估入库进行核算。3 对货物入库后超过一个月发票未达的无票应付款,财务部应及时与采购部联系并跟踪。(三) 应付账款1 供货方开来发票,从无票应付款转入应付账款时,必须经过“三单符合审核”。财务部业务人员应当在“三单符合审核”后,方可将无票应付款转入应付账款。将暂估入库的项目转入库存项目。2 财务部在“三单符合审核”中发现不符或不完全相符时,应立即通知商务部和物流部门。商务部应及时与供应商联系处理,并在一周内将问题调查清楚并合理解决。财务部应同时将所有三单不符的情况记录,并定期跟踪和向财务经理或财务经理汇报。3 对在“三单符合审核”中多开票、重开票的供应商应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要考虑给予处罚或更换。4 生产部门应在每月二十八日前将供应商的质量退货及向供应商索赔的资料传递到财务部,财务部应于当月据之调整应付账款。5 任何供应商应付账款的调整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并经财务经理及相关人员的书面批准。这些依据应附在相应的调整凭证后。6 更改供应商名称必须得到供应商提供的合法的资料,并经过财务部经理的批准。这些资料应附在相应的调整凭证后。六 应付账款账龄分析1 财务部每季度进行一次应付账款的账龄分析,并分析资金安排和使用的合理性。2 财务部每月打印出有借方余额的应付账款,并通知采购部及相关部门。采购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与供应商联系解决,并将结果在一周内告知财务部。对超过两个月的有借方余额的应付账款,财务部应向财务经理和总经理作书面汇报。七 对账1 财务部每月应核对应付账款总账与明细账,对存在的差异及明细账中的异常项目和长期未达项目,财务部应会同商务部采购人员进行调查,并经财务经理书面批准后及时处理。2 财务部每年至少获得一次供应商对账单,对发现的差异应及时与供应商联系解决。 小沛035 2009-08-05 11:39:29 前面对ERP1的主要管理内容和应用流程都作了介绍,但是读者不难发现,在这些介绍中都是以一个管理职能为基础展开的。但是,真正体现ERP对于管理促进的特征是信息共享,几乎任何一个供应商在对企业进行ERP产品讲解时都会谈到如何消除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共享,在财务和业务之间真正实现了信息共享,也就达到了财务和业务的同步管理。所以本节内容就是想通过进一步分析ERP1中的各种管理内容的关联应用,一方面对信息共享进行一些解析,另外一方面也再次证明ERP1做为实施ERP的第一步所具有的合理性。由于任何ERP产品都是十分庞大的,就像不可能将所有流程都进行一一介绍一样,也不可能将所有关联的信息共享应用进行介绍。在ERP1的范围内同样如此,所以这里选择一些最能表明财务业务同步管理的关联应用来进行解析。 1. 销售业务与财务的同步管理 在没有进行信息化管理的企业中,所有业务管理之间的联系都是要通过各种单据的传递来实现的,这些单据是一种依据、一种证据、一种责任。为了这种依据、证据和责任,手工管理不得不呈现出一种低效率,这种低效率就是在对这些单据的等待、核实、汇总、分类、统计中形成的。所有的企业管理操作中不能没有依据、证据、责任,所以,这种低效率就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在此,在ERP1的应用程度范围内,分析销售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三者之间是如何实现信息共享,从而达到销售业务与财务的同步管理。 首先在销售管理中其销售业务是从销售订单开始的,这里再重申一点,销售订单是ERP特有的概念,它与企业内的销售合同是完全不同的,它是ERP为了适合计算机应用而创立的一种形式。在企业的销售管理中,一旦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就相当于是确立了一项销售任务,当然销售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老客户或许仅仅是一个电话或传真的确认。不管它的形式是什么,总之是确认了一项销售任务。此时,在ERP的销售管理方式中,就是要将这项销售任务录入到销售订单之中,销售主管可以对这张销售订单进行审核,一旦审核完成,也就相当于确定了一种销售任务的依据、证据、责任。销售订单与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是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一种交易的约定,而销售订单是企业内部的一种销售任务全过程的记录,包括任务下达、执行和完成结果。如果每个销售合同就是一项销售任务的话,那么销售订单可以由销售合同自动产生。但是,销售管理中可以是几个销售合同构成一项销售任务,此时一个销售订单对应着几个销售合同。也可能一个销售合同会派生出若干项销售任务,此时,一个销售合同对应着几个销售订单。 在ERP中,一旦销售订单经过了审核,就相当于确定了一项销售任务,此时的信息共享体现在,所有与该项销售任务相关的部门和人员都看到这张销售订单,当然,信息共享绝对不是仅仅看一看,重要的是能够充分利用才是共享。 ● 销售部门本身可以用销售订单直接产生发货单,而无须再重新填制发货单。 ● 库存管理可以根据发货单直接生成销售出库单,无须重新填制销售出库单。 ● 核算存货时可以直接根据销售出库单产生记账凭证,无须重新再做凭证。 ● 销售发票开出时,可直接取用销售订单中的客户、品名、数量、价格。 ● 可以根据销售发票自动产生记账凭证。 在ERP的财务管理中,由于财务根据记账凭证进行记账的过程也是自动完成的,所以销售出库自动产生的记账凭证也会自动记入相应的账簿,这个过程可以是实时的,此外,对于销售业务而言,所开发票同样可以用生成凭证的功能来自动生成凭证。由于生成凭证的时间可以是任意的,且可以一张单据生成一张凭证,也可以多张单据生成一张凭证,所以可以做到实时管理。即任何时候只要发生了销售业务,随时都能直接反映到财务账簿中。这在手工管理状态下是不能够做到的。这就是销售业务与财务同步管理的含义。这种同步管理,彻底改变了财务事后记账的传统方式,使财务能够发挥对业务的监控职能,使得管理者随时都能从企业效益的角度了解业务的进展。同步管理的另外一个意义在于,由于凭证的生成是实时自动的,所以凭证的记录是细致而精准的,在系统中完全可以由凭证追溯到业务上,即可以由记账凭证追溯到销售订单,这在管理上体现为可以由管理指标的变化,追查到发生这些变化的原因。 当然,销售信息的共享绝不只是在已经阐述的这些内容上。尽管不能一一列举,但有一点是必须要指出的,那就是当企业下一步实施ERP2以后,销售订单的共享在生产计划管理中是更加重要了,它是生产计划的依据、证据、责任。 2. 采购业务与财务同步管理 采购业务与销售业务一样可以做到与财务管理同步。采购管理同样是以采购订单为核心达到各相关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采购任务的下达反映在采购订单之中,采购任务的执行情况都可以围绕采购订单通过信息共享完整记录下来。采购订单与销售订单类似,也是ERP中特有的一种用来进行采购管理的形式。 一旦采购订单通过审批,就意味着采购任务已经明确,此时所有各相关部门都可以看到采购订单,并且可以直接引用采购订单中的数据,诸如供应商、品名、数量、价格等等。 ● 可以通过采购订单直接生成到货单。 ● 可以通过采购到货单直接生成采购入库单。 ● 可以根据采购订单直接生成采购发票。 ● 可以根据采购入库单直接生成记账凭证。 ● 可以根据采购发票直接产生记账凭证。 这样的一些信息共享在手工管理状态下都是不能够做到的,这是ERP能够提高管理工作效率的原因所在。同样其真正提高管理水平的地方仍然是实现了采购业务与财务的同步管理,实现了财务对采购业务的监控。 3. 精准的库存可用量共享 由于库存管理是整个企业物流状况集中表现的地方,所以库存管理中的信息与其他各管理业务共享就显得尤为突出,在此以库存物品的可用量为例,来说明库存管理与其他管理业务之间的信息共享关联应用。如图3-10所示。 一般在ERP软件中,都会有类似让ERP用户自己定义企业的可用量的公式设置。 可用量与四个因素相关,即现存量、冻结量、预计入库量、预计出库量。其中现存量和冻结量是一种固定状态,而预计入库量和预计出库量则是根据不同企业的管理要求自己进行选择设置。如果选择了出入库时都要做可用量检查,则在出入库的操作中就会自动给予提示和警示。显然这种库存管理的精确性在手工状态下是无法做到的。 该可用量用于销售管理业务时,用来检查是否可以立即进行交货,因为对于销售管理而言,很多时候都会遇到需要马上交货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往往意味着客户将收入送到了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交货,对企业的机会损失是最大的。而如果盲目接单又交不了货,则企业信誉又将受到较大的影响,再则如果因为交了货而影响到其他订单的按时完成,这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这种时候显然最重要的事情就是知道一个准确的可用量,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 该可用量用于采购时,显然能够明显地帮助采购人员控制采购数量,尽量避免重复或过剩采购给企业带来的负担和浪费。当然对于采购的指导意义最终要等ERP2实施以后,在生产计划生成的过程中,对于采购量的计算依据这个可用量来运算,此时才是可用量最能体现出对采购的作用之时。 此外从图3-10中也可以看出,本身可用量的计算公式中就是考虑了采购和销售的因素的,销售和采购都是使得可用量在一个时间段中成为动态数量的直接原因,这种动态就是实时管理最现实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最能体现ERP优越于手工的地方。 4. 给财务管理带来的变化 前面在介绍ERP1的管理内容时阐述过一个观点,那就是“由于ERP的财务管理使得整个企业的财务工作效率彻底改变,或许给财务管理的影响是最为直接的。”但是,必须要清楚地看到,如果不实施ERP1,而仅仅是实施一个财务管理。那么,财务工作的效率是不会得到彻底改变的,此时的改变更多的是体现在一些四则运算量的减少,其效率的提高是有限的,尽管手工管理已经无法与之相比,然而信息化管理的优越性则还远远未能体现。惟有实施ERP1之后,通过与各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实现了财务业务的同步管理,才是真正彻底改变了财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真正发挥出财务管理对于企业经营运作的重要指导作用。 财务对于业务信息的共享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可以根据出入库单直接自动产生记账凭证,无须再输入凭证; ● 可以根据采购和销售发票直接自动产生记账凭证,无须再输入凭证; ● 可以同采购管理共享供应商信息,直接引用方便了应付款的管理; ● 可以同销售管理共享客户信息,直接引用方便了应收款的管理; ● 可以根据已经有的记账凭证追溯业务单据,极大减少了差错时间。 在这些信息共享的情况下,再加之记账凭证可以自动登入账簿,财务报表可以根据标准格式自动产生,而标准格式可以由财务管理人员根据企业的实际应用要求自己设置定义。这所有的一切最终达成了财务管理工作效率的彻底改变。 当然,改进是无止境的,ERP1虽然使得财务管理工作的效率有了实质性的改变。但是随着ERP2、ERP3的应用深入,财务管理工作还将会进一步展现其对于企业管理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成本、资金、预算管理当中尤为显著。

6,我公司既有销售又有技术服务如何计帐

都是主营业务收入。
一、目的1规范采购操作步骤和方法,确保采购的质量和采购要求的适用性,符合公司整体的日常管理规定要求。2规定了应付账款入账、调账等方面的管理要求,规范应付账款管理工作,防范公司处理应付账款业务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公司的设备、工具、成型软件和固定资产(不含公司长期代理产品)等采购的控制。三、 定义1、 供应商:是指能向采购者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 抽货检验标准:此标准是对采购物品进行检验的参照标准,由技术部门或其他相关权责部门编写交采购中心汇总成册。3、 货物检验报告:是货物验收部门和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后对所采购货物给出验收报告和处理意见。4、无票应付款:采购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本公司,但是供应商的正式发票尚未到达财务部的应付款项。当供应商的发票送达财务部时,应将无票应付款转入应付账款。公司的无票应付款和应付账款构成了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应付账款四、 物资采购报销流程1 物资采购前要由用料申请人先填写采购计划,“采购计划表”经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后,交与采购人员,采购人员制作“采购定单”并进行采购。2 凡购进物料、工具用具,尤其是定制品,采购者应坚持先取样品,征得使用部门及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或定制。3 物资采购返回单位,须经物资使用部门(库房管理人员)核实、验收签字,出具“入库单”。4 物资采购报销必须以发票为据,不准出现白条报销。5 物资采购前,预借物资款,必须经财务主管领导签字批准方可借款,执行借款流程;物资采购完毕,需及时报销。6 物资采购报销须填写报销单,执行费用报销流程7 凡不按上述规定采购者,财务部以及各业务部门的财务人员,应一律拒绝支付。五、应付账款入账程序(一)、有票应付款1财务部业务会计对采购定单、供应商发票、检验入库单进行审核,即“三单符合”审核。2 三单中的第一单“采购定单”是指由采购合同、采购定单、委托加工单等组成的合同单据。第二单“供应商发票”是指由发票、收款收据组成发票单据。第三单“入库单”是指由入库单、质检单、运输提货单等组成的收货单据。3 财务部业务人员在“三单符合”审核后,制作记账凭证并按照会计复核、批准程序入账。4 有关部门对合同、订单的修改原件,应及时传递到财务部。(二) 无票应付款1 仓库管理员在收到供应商的合格来货(经检验合格)后,填写入库单并将入库信息传递给财务部门。未经质量检验合格的货物不得入库。2 财务部核对每一张入库单,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将无票入库货物作为暂估入库进行核算。3 对货物入库后超过一个月发票未达的无票应付款,财务部应及时与采购部联系并跟踪。(三) 应付账款1 供货方开来发票,从无票应付款转入应付账款时,必须经过“三单符合审核”。财务部业务人员应当在“三单符合审核”后,方可将无票应付款转入应付账款。将暂估入库的项目转入库存项目。2 财务部在“三单符合审核”中发现不符或不完全相符时,应立即通知商务部和物流部门。商务部应及时与供应商联系处理,并在一周内将问题调查清楚并合理解决。财务部应同时将所有三单不符的情况记录,并定期跟踪和向财务经理或财务经理汇报。3 对在“三单符合审核”中多开票、重开票的供应商应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要考虑给予处罚或更换。4 生产部门应在每月二十八日前将供应商的质量退货及向供应商索赔的资料传递到财务部,财务部应于当月据之调整应付账款。5 任何供应商应付账款的调整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并经财务经理及相关人员的书面批准。这些依据应附在相应的调整凭证后。6 更改供应商名称必须得到供应商提供的合法的资料,并经过财务部经理的批准。这些资料应附在相应的调整凭证后。六 应付账款账龄分析1 财务部每季度进行一次应付账款的账龄分析,并分析资金安排和使用的合理性。2 财务部每月打印出有借方余额的应付账款,并通知采购部及相关部门。采购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与供应商联系解决,并将结果在一周内告知财务部。对超过两个月的有借方余额的应付账款,财务部应向财务经理和总经理作书面汇报。七 对账1 财务部每月应核对应付账款总账与明细账,对存在的差异及明细账中的异常项目和长期未达项目,财务部应会同商务部采购人员进行调查,并经财务经理书面批准后及时处理。2 财务部每年至少获得一次供应商对账单,对发现的差异应及时与供应商联系解决。 小沛035 2009-08-05 11:39:29 前面对erp1的主要管理内容和应用流程都作了介绍,但是读者不难发现,在这些介绍中都是以一个管理职能为基础展开的。但是,真正体现erp对于管理促进的特征是信息共享,几乎任何一个供应商在对企业进行erp产品讲解时都会谈到如何消除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共享,在财务和业务之间真正实现了信息共享,也就达到了财务和业务的同步管理。所以本节内容就是想通过进一步分析erp1中的各种管理内容的关联应用,一方面对信息共享进行一些解析,另外一方面也再次证明erp1做为实施erp的第一步所具有的合理性。由于任何erp产品都是十分庞大的,就像不可能将所有流程都进行一一介绍一样,也不可能将所有关联的信息共享应用进行介绍。在erp1的范围内同样如此,所以这里选择一些最能表明财务业务同步管理的关联应用来进行解析。 1. 销售业务与财务的同步管理 在没有进行信息化管理的企业中,所有业务管理之间的联系都是要通过各种单据的传递来实现的,这些单据是一种依据、一种证据、一种责任。为了这种依据、证据和责任,手工管理不得不呈现出一种低效率,这种低效率就是在对这些单据的等待、核实、汇总、分类、统计中形成的。所有的企业管理操作中不能没有依据、证据、责任,所以,这种低效率就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在此,在erp1的应用程度范围内,分析销售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三者之间是如何实现信息共享,从而达到销售业务与财务的同步管理。 首先在销售管理中其销售业务是从销售订单开始的,这里再重申一点,销售订单是erp特有的概念,它与企业内的销售合同是完全不同的,它是erp为了适合计算机应用而创立的一种形式。在企业的销售管理中,一旦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就相当于是确立了一项销售任务,当然销售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老客户或许仅仅是一个电话或传真的确认。不管它的形式是什么,总之是确认了一项销售任务。此时,在erp的销售管理方式中,就是要将这项销售任务录入到销售订单之中,销售主管可以对这张销售订单进行审核,一旦审核完成,也就相当于确定了一种销售任务的依据、证据、责任。销售订单与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是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一种交易的约定,而销售订单是企业内部的一种销售任务全过程的记录,包括任务下达、执行和完成结果。如果每个销售合同就是一项销售任务的话,那么销售订单可以由销售合同自动产生。但是,销售管理中可以是几个销售合同构成一项销售任务,此时一个销售订单对应着几个销售合同。也可能一个销售合同会派生出若干项销售任务,此时,一个销售合同对应着几个销售订单。 在erp中,一旦销售订单经过了审核,就相当于确定了一项销售任务,此时的信息共享体现在,所有与该项销售任务相关的部门和人员都看到这张销售订单,当然,信息共享绝对不是仅仅看一看,重要的是能够充分利用才是共享。 ● 销售部门本身可以用销售订单直接产生发货单,而无须再重新填制发货单。 ● 库存管理可以根据发货单直接生成销售出库单,无须重新填制销售出库单。 ● 核算存货时可以直接根据销售出库单产生记账凭证,无须重新再做凭证。 ● 销售发票开出时,可直接取用销售订单中的客户、品名、数量、价格。 ● 可以根据销售发票自动产生记账凭证。 在erp的财务管理中,由于财务根据记账凭证进行记账的过程也是自动完成的,所以销售出库自动产生的记账凭证也会自动记入相应的账簿,这个过程可以是实时的,此外,对于销售业务而言,所开发票同样可以用生成凭证的功能来自动生成凭证。由于生成凭证的时间可以是任意的,且可以一张单据生成一张凭证,也可以多张单据生成一张凭证,所以可以做到实时管理。即任何时候只要发生了销售业务,随时都能直接反映到财务账簿中。这在手工管理状态下是不能够做到的。这就是销售业务与财务同步管理的含义。这种同步管理,彻底改变了财务事后记账的传统方式,使财务能够发挥对业务的监控职能,使得管理者随时都能从企业效益的角度了解业务的进展。同步管理的另外一个意义在于,由于凭证的生成是实时自动的,所以凭证的记录是细致而精准的,在系统中完全可以由凭证追溯到业务上,即可以由记账凭证追溯到销售订单,这在管理上体现为可以由管理指标的变化,追查到发生这些变化的原因。 当然,销售信息的共享绝不只是在已经阐述的这些内容上。尽管不能一一列举,但有一点是必须要指出的,那就是当企业下一步实施erp2以后,销售订单的共享在生产计划管理中是更加重要了,它是生产计划的依据、证据、责任。 2. 采购业务与财务同步管理 采购业务与销售业务一样可以做到与财务管理同步。采购管理同样是以采购订单为核心达到各相关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采购任务的下达反映在采购订单之中,采购任务的执行情况都可以围绕采购订单通过信息共享完整记录下来。采购订单与销售订单类似,也是erp中特有的一种用来进行采购管理的形式。 一旦采购订单通过审批,就意味着采购任务已经明确,此时所有各相关部门都可以看到采购订单,并且可以直接引用采购订单中的数据,诸如供应商、品名、数量、价格等等。 ● 可以通过采购订单直接生成到货单。 ● 可以通过采购到货单直接生成采购入库单。 ● 可以根据采购订单直接生成采购发票。 ● 可以根据采购入库单直接生成记账凭证。 ● 可以根据采购发票直接产生记账凭证。 这样的一些信息共享在手工管理状态下都是不能够做到的,这是erp能够提高管理工作效率的原因所在。同样其真正提高管理水平的地方仍然是实现了采购业务与财务的同步管理,实现了财务对采购业务的监控。 3. 精准的库存可用量共享 由于库存管理是整个企业物流状况集中表现的地方,所以库存管理中的信息与其他各管理业务共享就显得尤为突出,在此以库存物品的可用量为例,来说明库存管理与其他管理业务之间的信息共享关联应用。如图3-10所示。 一般在erp软件中,都会有类似让erp用户自己定义企业的可用量的公式设置。 可用量与四个因素相关,即现存量、冻结量、预计入库量、预计出库量。其中现存量和冻结量是一种固定状态,而预计入库量和预计出库量则是根据不同企业的管理要求自己进行选择设置。如果选择了出入库时都要做可用量检查,则在出入库的操作中就会自动给予提示和警示。显然这种库存管理的精确性在手工状态下是无法做到的。 该可用量用于销售管理业务时,用来检查是否可以立即进行交货,因为对于销售管理而言,很多时候都会遇到需要马上交货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往往意味着客户将收入送到了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交货,对企业的机会损失是最大的。而如果盲目接单又交不了货,则企业信誉又将受到较大的影响,再则如果因为交了货而影响到其他订单的按时完成,这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这种时候显然最重要的事情就是知道一个准确的可用量,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 该可用量用于采购时,显然能够明显地帮助采购人员控制采购数量,尽量避免重复或过剩采购给企业带来的负担和浪费。当然对于采购的指导意义最终要等erp2实施以后,在生产计划生成的过程中,对于采购量的计算依据这个可用量来运算,此时才是可用量最能体现出对采购的作用之时。 此外从图3-10中也可以看出,本身可用量的计算公式中就是考虑了采购和销售的因素的,销售和采购都是使得可用量在一个时间段中成为动态数量的直接原因,这种动态就是实时管理最现实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最能体现erp优越于手工的地方。 4. 给财务管理带来的变化 前面在介绍erp1的管理内容时阐述过一个观点,那就是“由于erp的财务管理使得整个企业的财务工作效率彻底改变,或许给财务管理的影响是最为直接的。”但是,必须要清楚地看到,如果不实施erp1,而仅仅是实施一个财务管理。那么,财务工作的效率是不会得到彻底改变的,此时的改变更多的是体现在一些四则运算量的减少,其效率的提高是有限的,尽管手工管理已经无法与之相比,然而信息化管理的优越性则还远远未能体现。惟有实施erp1之后,通过与各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实现了财务业务的同步管理,才是真正彻底改变了财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真正发挥出财务管理对于企业经营运作的重要指导作用。 财务对于业务信息的共享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可以根据出入库单直接自动产生记账凭证,无须再输入凭证; ● 可以根据采购和销售发票直接自动产生记账凭证,无须再输入凭证; ● 可以同采购管理共享供应商信息,直接引用方便了应付款的管理; ● 可以同销售管理共享客户信息,直接引用方便了应收款的管理; ● 可以根据已经有的记账凭证追溯业务单据,极大减少了差错时间。 在这些信息共享的情况下,再加之记账凭证可以自动登入账簿,财务报表可以根据标准格式自动产生,而标准格式可以由财务管理人员根据企业的实际应用要求自己设置定义。这所有的一切最终达成了财务管理工作效率的彻底改变。 当然,改进是无止境的,erp1虽然使得财务管理工作的效率有了实质性的改变。但是随着erp2、erp3的应用深入,财务管理工作还将会进一步展现其对于企业管理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成本、资金、预算管理当中尤为显著。

7,请问 哪里可以下载 对外担保反馈表 和对外担保登记表搜

给你找来了 直接复制出来到word里就可以打印了: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 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 《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九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 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 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 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担保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 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第二章 对外保证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定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 对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四章 对外质押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 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 第四十条 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将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对外担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汇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对外担保登记表》。 (四)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 (五)债权人要求担保履约的通知书。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二条 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 第四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担保人未经外汇局同意更改经批准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其变更条款无效。 本条所称“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担保合同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而使被担保人因此免除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五)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四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五十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经济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经营机构); (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的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条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提供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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